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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3]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为提高我县农村人口素质,保障农民身体健康,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减轻农民医疗负担,促进我县农村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建立与我县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
第三条 新农合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互助合作,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一种农民健康保障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并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新农合资金,享有获得新农合服务和参与新农合管理与监督的权力;建立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自愿参加新农合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坚持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地制定住院起付线、封顶线、最低补偿标准、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既保证这项制度的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三、科学管理,强化监督。从实际出发,制定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政策,健全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从组织、民主、制度等方面强化监督管理,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和鼓励中医药参与新农合,扩大补偿面,降低医药费用,简化报销程序,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参合人员的受益面和受益程度,让农民真正受益。
四、大病统筹,重点扶持。把大病(住院)患者作为扶持的主要对象,达到有效增强其抵御疾病风险能力的目的。
五、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兑付,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县办、县乡共管”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积极探索完善新农合筹资、组织、管理、监督机制,并在实施中不断加以完善。
第七条 各乡(镇、场)要切实加强对新农合的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新农合的重要意义和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新农合。
第八条 新农合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及部门工作年度目标考评。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余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协助县政府制定新农合规范性政策;
二、制定新农合年度工作实施计划;
三、督促检查县级财政的配套经费和县、乡(镇、场)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四、对新农合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五、制定并执行重大问题集中讨论制度、管委会主任例会制度,协调新农合实施中的有关事宜;
六、定期向县人大报告新农合试点工作。
余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检查监督。
监督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新农合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
三、定期听取审计部门对新农合基金审计情况汇报;
四、进行新农合专项调研。
县农医局主要职责:
一、开展基线调查,拟订新农合的实施方案、管理制度及办法,报县新农合管委会批准;
二、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决定,负责全县新农合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全县各乡(镇、场)新农合的业务进行培训、指导;
四、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初审,报县新农合管委会审批后,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五、负责对大额医疗费用补偿进行复核,对小额医疗费补偿进行抽查;
六、定期向县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新农合运行情况;
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八、负责新农合的信息管理,按规定及时准确填写各种统计报表并上报;
九、接受参合人员有关新农合的查询和来信来访,负责处理参合人员的投诉。
第十条 各乡(镇)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由各乡(镇)党委书记任主任、乡(镇)长任常务副主任,管理委员会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乡(镇)农医所),办公地点设在乡(镇)政府,行政上由乡(镇)领导,业务接受县农医局指导、监督和管理。保证人员专职专用,工作人员变动,须征求县农医局的意见。乡(镇)农医所要有相对独立的办公用房并配备专用电话、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
乡(镇)农医所主要职责:
一、协助乡(镇)政府收集辖区内参合人员自缴资金;
二、审核农民参合资格、发放合作医疗证、建立和管理参合人员花名册、家庭医疗帐户;
三、做好新农合的宣传和公示工作;
四、负责并协助农医局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五、负责参合农民门诊、小额住院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工作,对大额医疗费进行初审并送县农医局复审,按照时限的要求及时兑付参合农民的补偿费用;
六、定期向乡(镇)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新农合的运行情况;
七、负责新农合信息管理和各种资料的上报工作;
八、处理日常事务,完成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九、热情接待群众,收集参合农民的报销资料,为农民提供新农合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各村委会负责本行政村新农合的有关工作,负责参加新农合对象个人缴纳经费的筹集并指定一名村干部为新农合工作联络员,承担本村新农合的联络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县、乡农医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工作经费按辖区内农业人口数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预算。由县财政核定后,原则上在1月份和7月份分两次划拨到县农医局,县农医局按各乡(镇)实际开支拨付到乡(镇)农医所,经费管理和结余经费使用仍属本乡(镇)。

第三章 参合人员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凡属本县农业人口均可申请参加新农合。
第十四条 参加新农合必须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含外出打工人员)必须全部参加,并按标准交纳新农合基金,遵守新农合的一切规章制度。超过参加新农合规定截止日期的新出生婴儿,在交纳政府补偿资金和参合个人应交资金后,可享受参合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参合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对参合人员进行造册,收取新农合基金,同时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收据。村民委员会将收取的资金存入乡(镇)短期过渡户并将缴款单据和名单交乡(镇)农医所。
第十六条 乡(镇)农医所根据参合人员缴费花名册办理《合作医疗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各级政府适当支持的筹资机制。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10元新农合基金,农民自愿缴纳的资金先由乡(镇)政府统一代收,然后将资金存入县新农合基金财政专用帐户。
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农合,超过参加新农合规定的截止日期,除当年出生的婴儿,不再接纳要求参加本年度新农合的农民。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实行医疗救助,其个人应缴参合资金由县民政局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代缴。
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新农合基金于上年十二月底前缴纳到位,也可提前缴纳。新农合的有效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在此时间内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的可按规定申请补偿住院或门诊大病医药费。
第二十条 参合人员自缴资金到位后,县、市、省、中央四级财政按3元:3元:14元:20元的比例每人每年配套40元。各级财政资金由县财政收集到位后及时划拨到县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款赞助新农合,政府对捐助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县农医局负责全县新农合基金的集中核算和预、决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赣财社[2004]11号)要求进行管理。做到资金封闭运行即管钱的不管帐,管帐的不管钱。经县管委会认定,县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支出账户”。
各级财政部门配套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应按时一次性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在收缴农民自筹经费期间,乡(镇)财政所可设短期过渡户,过渡户月末应无余额。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封闭运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新农合基金必须按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保障适度的原则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利息应纳入新农合基金专户,不得作为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县审计部门应把新农合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专项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按两大类进行管理:一是家庭医疗基金,二是大病统筹基金。
一、家庭医疗基金
(一)个人缴纳的新农合经费以户为单位按每人每年8元划入家庭医疗基金账户,建立家庭医疗台账,家庭医疗基金用于参合人员门诊治疗。家庭医疗基金账户用完后,经批准确定为门诊大病的人员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家庭成员继续自缴,年度内医疗费用达到大病统筹给付范围的,可申请补偿。当年未用完的家庭医疗账户基金,可结转下年家庭成员使用,但不得抵缴次年个人参合的自缴资金。
(二)参加新农合的家庭离开本县异地安置的,按规定办理合作医疗证和家庭医疗账户注销手续,家庭医疗基金结余部分可一次性退还。
(三)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因出嫁、升学等其它原因离开本县,需到辖区内农医所办理注销手续。个人缴纳的医疗基金未用完部分既可退还,也可留给家庭成员使用,但其本人不能享受新农合待遇;未离开本县的可不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享受我县的新农合待遇。
二、大病统筹基金
(一)地方和中央财政配套的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农民个人缴纳新农合基金按每人每年2元一并纳入大病统筹基金,由县农医局、县财政局统一管理和使用。风险金保持年筹资总额10%的规模。
(二)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以个人为单位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列为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是: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反应治疗、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糖尿病、结核病、精神病、门诊体外震波碎石。
第二十八条 补偿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新农合有关规定的门诊大病及住院治疗中用药目录内的药品费、手术费、治疗费、检查费、普通床位费。
二、参合人员在县外国有公立性医疗机构住院,且按规定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急诊在就近的国有医疗机构住院并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了报批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经批准同意,特殊的门诊大病,在县外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新农合补偿范围内的下列特殊诊疗项目,个人必须先负担20%,再按比例分段补偿。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Y-刀、X-刀、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彩色B超、脑地形图等大型医疗仪器进行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项目。
3、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治疗项目。
2、肾脏、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手术项目。
3、心脏起博器、人工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各种支架、各种吻合器、各种导管、埋植式给药装置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安装或放置手术项目。
4、心脏搭桥、心导管球囊扩张、心脏射频消融等手术项目。
5、冠状动脉造影、心脏激光打孔术、肿瘤生物治疗中的T淋巴细胞回输法、肿瘤热疗法等诊疗项目。
6、各种微波、频谱、远红外线等辅助治疗项目。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新农合补偿范围:
一、未列入新农合用药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二、工伤(公伤)、职业病、交通肇事、酗酒、吸毒、性病、不育症、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自杀(残)、打架斗殴致伤及治安刑事案件、医疗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
三、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批准同意转院转诊到县外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在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
七、因生理缺陷而实施医学矫治手术的医疗费用及美容、健身等费用;
八、《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中规定的不予支付项目。
第三十一条 住院统筹基金的补偿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住院补偿比例:乡级定点医疗机构60%,县级定点医疗机构45%,县外为30%;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药治疗疾病,可在同级别补偿的基础上提高10%的补偿比例。
二、起付线:设立三级起付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0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县外医疗机构为600元(其中:鹰潭市直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对住院间隔在1个月以上的,每次住院补偿应减起付线,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补偿时可只减较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计算。
三、封顶线:每年每人实际补偿累计不超过15000元。
邓埠、锦江两地参合人员分别在县中医院、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起付线按200元执行,补偿比例为50%。
第三十二条 设立最低住院补偿标准,参合人员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住院可报费用超过起付线但补偿不足30元的按30元给予补偿,补偿超过30元的按补偿标准计算,参合农民年内多次住院,只能享受1次最低补偿待遇。门诊大病的补偿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符合门诊大病规定的条件,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结果及检查、化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农医局办理核准手续。经批准同意后按门诊大病治疗的参合人员,由县农医局在其《合作医疗证》备注栏上签字并加盖规定病种门诊管理专用章。门诊大病人员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其建立专门的门诊病历,详细记录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在规定范围内的门诊费用,自批准之日起由个人垫付,然后按程序及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及住院费用未达到起付标准的,由参合人员个人承担;持有民政部门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参合人员,按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予以救助。
门诊大病实行最高补偿限额为2000元。门诊大病患者在一个运行年度内既有门诊又有住院的医疗费用,其补偿金额累计不能超过15000元。
第三十五条 孕产妇在乡(镇、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定额补偿,平产每例补偿200元。手术产、产科并发症和合并症按住院补偿,但不得低于200元。
第三十六条 参加新农合人员因门诊大病在两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连续计算,其起付线按较高医疗机构级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加新农合人员在医疗年度内住院,出院时前后跨过一个医疗年度的,其住院医疗费用按新的医疗年度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因病情需要转到本县以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参合人员(含外出务工、探亲、访友人员),应办理转院转诊手续,由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出具转院转诊证明,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县农医局批准。原则上应转国有公立性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转到本县以外省、市国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药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乡(镇、场)农医所办理补偿手续。
第四十条 参合人员(合外出务工、探亲、访友人员)因急诊在当地就近的国有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在7日内分别到乡(镇、场)、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其补偿等级按县外医疗机构就诊认定。
第四十一条 补偿程序
一、家庭医疗基金账户补偿
参加新农合人员患病后,须持《合作医疗证》到所在地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诊后,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开具复式处方写明金额,就诊人员必须在复式处方上签字或按手印,并在《合作医疗证》上认真记录医药费的支出情况,超过家庭医疗账户总额的,收取总额以外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未收取的费用,凭参加新农合人员就诊时签字或按手印的复式处方进行登记造册,每月与乡(镇)农医所结算一次,乡(镇)农医所逐笔核减参合人员家庭医疗账户的资金。
二、统筹基金账户补偿
(一)参合人员住院补偿所需的资料: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住院发票(原始发票复印件加盖报销单位公章)、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转院转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参合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初审,并按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在其出院的当天垫付应补偿的金额。
(三)参合人员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次性补偿2000元以内(含2000元)和所有门诊大病年度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农医所负责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按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将应补偿的金额支付给参合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一次性补偿在2000元以上或对住院资料有疑问的由农医所报农医局审核同意后支付。
(四)农医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应补偿的金额支付给参合人员。
第四十二条  基金划拨程序
一、县农医局向县财政局申请划拨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经县财政审批后,通知国有商业银行或县信用联社分别划拨给乡(镇、场)农医所及县内定点医疗机构。预付金应全额划拨到农医所帐户,用于支付当月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县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偿。
二、每月中、下旬,由乡(镇)农医所和县、乡定点医疗机构按当月资金支出的总额向县农医局申请,县农医局审核各单位的资金支出情况并汇总向县财政申请,县财政审批后,通知县信用联社如数划拨给乡(镇)农医所及县、乡定点医疗机构。
三、坚持“双印鉴”制度。调拨合作医疗基金除需要财政部门的印鉴外,还必须加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财务专用章,国有商业银行或县信用联社根据盖有“双印鉴”的支付凭证办理转帐手续。
第四十三条 补偿凭证与管理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加新农合人员就诊,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以及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二、从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评价较高;
四、村卫生所(室)达到江西省村卫生室设置标准;
五、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规范;
六、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严格执行新农合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等;
七、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六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增强服务功能。医务人员必须掌握新农合各项政策,并积极向就医农民宣传,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质廉价的医疗服务;执行诊疗规范、药品使用规范、费用补偿规定等;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新农合的用药管理,其医务人员在对参合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凡需使用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试行)的药品,拟选用《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中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要履行向患者告知义务,征得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施行。未办理签名手续的上述费用,如有争议,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用比例严格控制在15%以下,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用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人员办理住院手续时应认真核对身份和证件,并为出院参合人员主动提供详实的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等有关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新农合经办机构的要求,认真做好服务承诺、医疗收费、药品价格、新农合政策、住院补偿程序和方法等公示工作。
第四十八条 新农合定点住院机构应确定专门科室或人员(兼职)从事新农合业务管理。要单独建立新农合资金收付账目。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参合人员健康档案。
第四十九条 门诊大病的治疗,原则上在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五十条 门诊就诊时,参合人员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选择所在地乡(镇、场)、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县级医疗机构不负责参合人员家庭医疗基金门诊账户费用的补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接诊参合人员时,医疗机构应如实在《合作医疗证》上准确记录医疗支出情况,并定期到农医所报账,因记录错误和超支的门诊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五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村卫生室(所)的管理和建设,增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完善乡村卫生组织和药品统一配送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农医局不定期向监委会和县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农医局定期或不定期向管委会汇报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县农医局应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乡(镇、场)和各行政村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设立固定、永久性的新农合公示栏;乡(镇)农医所每月及时把已补偿的人员情况通知给村级联络员,村级联络员负责本村参加新农合人员医疗费用补偿情况的公布。新农合公示栏的内容每月更新一次,每月10日前上墙公布。保证参合人员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五十五条 利用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进行基金使用、门诊、大病住院补偿等情况公示,特别是补偿了1万元以上的人员要重点进行公示。至少每个季度公示一次基金的运转情况。
第五十六条 实行新农合基金年度审计制度,县审计局根据实际需要可对新农合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
第五十七条 管委会、监委会及县农医局有权检查、监督全县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工作情况,乡(镇)农医所有权检查、监督本辖区新农合工作情况,定点医疗机构有提供相关新农合资料的义务。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追回非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新农合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于新农合补偿项目或更改补偿比例的;
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参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
一、将本户《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三、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骗取资金的行为。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每次(项)收缴违规违约单位违约金200元,如有违规所得,收缴违规所得,加收2-10倍违约金,并对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新农合定点资格,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药品使用不规范,如串换药品、搭车用药、过度用药的。
2、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县新农合管委会规定之外药品,未履行告知义务或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用比例超过15%的或不进入住院费用统计的;
3、不遵循诊疗规范和常规,重复检查,滥用检查的;
4、病历书写、管理不规范,尤其是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5、不坚持出入院标准,随意放宽入院指征或故意延长住院天数的;
6、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重复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无医嘱收费,增加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负担的;
7、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或顺从参合人员不合理要求,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8、挂床住院,造假病历,与患者串通记空帐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9、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10、为冒名就医或冒领、侵占新农合基金提供方便的;
11、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12、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合人员提供新农合服务的;
13、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由其它渠道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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