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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江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余府发(2006)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余江县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建房。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要求。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用地要按照依法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主要使用老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建房。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只能使用本村民小组的土地。
第六条    坚决贯彻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的标准执行,一般用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户,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户。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房。
1、农村村民无居住用房的;
2、农村村民符合法定立户条件,且现有居住用房不足100平方米/户或人均居住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
3、农村村民现有住房属危房需进行改造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1、现有居住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户或人均居住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
2、农村村民原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3、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结案的。
第九条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地等可建房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首先必须向本村民小组提出,经村民小组同意后依照报批程序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法批准后,按规划和设计的要求进行建房。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农村村民建房需使用本村民小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讨论。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如符合建房条件,土地权属及相邻没有争议的,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小组张榜公告。公布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长签字后报村委会审查。
第十三条    村委会审查。村委会对申请用地情况在三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同意后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上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地类、四至、是否有纠纷、是否符合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核实。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再由国土所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会议集体审核同意后,由乡(镇)长签字后加盖公章,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经审查后按季报县政府审批。
对需要使用耕地建房的,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对占用耕地等农用地建房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事先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县国土资源局将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批示,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办理用地手续。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用地前负责做好补充耕地工作。补充的耕地是指新开发的耕地,必须经农业、国土等部门验收后,认定为合格的耕地。
第十六条    县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占用林地建房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告报县国土资源局。经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县国土资源局每季集中审批一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县人民政府发出的用地批准文书后,在乡(镇)、村政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告,如无异议,由国土所和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测定界、放线,确定四至。
第四章    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各乡(镇)要进一步完善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同时完成本乡(镇)内的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时要以旧村改造为主,并逐步将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十九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确定的村庄用地,不得安排村民建房。对集镇周边、公路两旁未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其它村庄在未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前,也必须从严控制建新房。完成村庄建设规划后,村民小组将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按规划确定的内容,合理安排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改变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的规划内容。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的十月一日前将本乡(镇)下一年度的村民建房用地计划报县国土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待县国土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按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农用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度初一次性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农用地使用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向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县国土资源局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批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建住宅,提倡选用房屋通用设计或者标准设计,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村实际需要提供图纸,为村民建房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乡(镇)将原村民居住的村庄进行建设用地整理并新增加了耕地面积的,其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抵本乡(镇)村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指标。
居民点开发整理项目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60亩以下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60亩以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实施,完成开发整理后,经相关部门确定,其增加的耕地面积为有效面积。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新房后,原有住房必须按规定拆除。建房户在提出申请建房时必须与村民小组签订拆除原有旧房的协议,将原宅基地归还村民小组,国土所依法收回原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对使用新建房屋后拒不拆除旧房的,建议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该村小组村民建房的报批。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过程中,国土所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要做到“三到场”。即:接到村民建房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村民建房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放样,为建房户提供房屋通用设计或者标准设计图纸,并指导建房户按设计的要求进行建房;村民住宅建设中,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使用土地,是否按规划和设计的标准进行建房。
第六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责任。
(一)加强土地、规划、建设等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土地、规划、建设等法规政策,特别要加强本《办法》的宣传,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意识,增强依法管理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提高群众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建房的自觉性。
(二)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农村村民在建房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对制止不力的,将依法追究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违法用地或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进行施工建房,既不制止且违规收取了相关规费或以罚代批的;
(2)对农村村民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申请,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报批手续而造成村民违规建房的;
(3)对群众举报的违法建房不调查、不制止的;
(4)对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不支持、不配合的。
第三十条    政府相关部门管理责任。
(一)县国土资源局管理责任。
(1)加大对农村村民违法用地建房的执法力度,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的,依法从严处理。
(2)对农村村民建房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其超过部分按非法用地处理。
(3)经依法批准的用地,两年内不建设的,原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权属所有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对农村村民不按村镇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要求建房的,由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理。
(三)对农村村民违规占用道路建房的,由县交通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目标管理责任追究制。要强化各级领导责任,把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列入目标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因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不力,产生不良影响或引发群体事件的,由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依法追究乡(镇)和县政府相关部门的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住宅用地面积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三十三条    县国有农、林、垦殖场职工在城镇建设规划区外使用当地国有农、林、垦殖场的土地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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