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农垦场,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余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余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本县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省、市驻县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设立余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医保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四条 医保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县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规定;
(二)负责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县医保办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医保办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和遵守上级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
(三)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填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管理和考核;
(五)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负责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查询及其它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和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负责参保人员的医疗的各项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接受县医保办的督查、指导;
(四)定期向县医保办报送相关报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有领导分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协助县医保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和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三)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四)及时掌握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增减情况,并做好有关报表上报工作;
(五)做好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政府设立由卫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及审计等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代表等参加的余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基金筹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新人员应携带新录用人员的人事介绍信等有关证明,到医保办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县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县财政安排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养老金)总额(以下简称工资总额)的4%;用人单位承担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2、各类企业及条管单位自行负担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以及退休人员工资总额8%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条管单位执行。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的变化,经省政府批准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三)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收入高于本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个人和单位均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单位以全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应于每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次月逾期不缴纳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年度每年7月1日调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申报下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逾期不申报的,县医保办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县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县财政安排资金在同级财政预算内列支;
(二)县财政预算以外及其它事业单位、条管单位在本单位事业收入或经营性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工福利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保办委托县会管中心或银行按月在用人单位账户中直接划转,免签协议;或由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采用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向县医保办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县医保办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应向缴费单位出具缴款证明或收据,注明该单位参保人数及缴纳的金额、日期等,作为该单位缴款凭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县医保办办理变更手续。在本县范围内办理转入职工手续时,应了解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如有欠缴保险费的,转入单位应促其原单位缴清;否则,由转入单位补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参军入伍、死亡以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收回其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交县医保办办理转移、保管、注销手续。否则再发生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破产、改制的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参保的,应按上年度本县退休人员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平均水平和破产、改制时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到75周岁的标准缴费,一次性交到医保办后其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职工个人账户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两部分,一部分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按月划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0.5%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均退休费的2.5%划入。
(二)社会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医保办集中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用开支,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自负,节余部分可以结转使用。
(1)职工调离本县,凭调动证明到医保办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账户基金可随同转移。如转入地区没有开展医疗保险的,在转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下可提取现金。凡有欠缴、漏缴医保费的,应由原单位缴清。
(2)职工在本县范围内调动,由接收单位凭调动证明,到医保办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
(3)职工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县医保办应为参保人员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件。待全县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后为参保人员核发IC卡并支付相应的工本费。医保证件如有遗失、损坏等,本人应凭单位证明或身份证及时到县医保办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并支付相应的工本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相互挤占。
(一)个人账户用于定点医院门诊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也可支付住院期间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3、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用药费用;
4、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因急诊在外地住院的医疗费用;
5、常驻外地和退休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
6、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1、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年度内每次住院在职职工为200元、退休人员为100元住院费用;
2、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简称封顶线)为25000元;
3、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负担一定的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四)进入统筹基金支付阶段时,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原则。个人负担比例为:
1、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6%;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2%;
3、1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0%,退人员个人负担8%。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的药品和因抢救等需要使用的特殊药品时,其费用个人先自付17%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负担15%,定点医疗机构负担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使用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个人先自付15%,非普及型及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自付25%,定点医疗机构负担10%,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应由其经治医疗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材料审批表》,经科主任及医院医保办同意,到县医保办审批后方可进行。有适应症的急诊抢救病人可先作检查治疗,未经县医保办审批的,其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不需住院治疗的特殊慢性病种管理。
(一)特殊慢性病种:(1)糖尿病并发症;(2)尿毒症血液透析;(3)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长期卧床;(4)癌症的放化疗;(5)原发性高血压Ⅲ期;(6)心肌梗塞;(7)帕金森氏病;(8)器官或组织移植后用国产抗排斥反应药;(9)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10)精神病;(11)系统性红斑狼疮;
(二)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持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填报的《余江县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申请表》,在每年12月1日前送医保办审批后,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就诊证、卡。参保人员凭证卡在县医保办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的治疗。特殊慢性病种每年审批一次,未经审批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期最长为一年,跨年度仍不能治愈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特殊慢性病种实行“定点、定药、定量、定时、单病种限额”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超过200元以上部分单病种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参保人同时患几种特殊慢性病种时,按所患特殊病中单病种最高费用限额结算。超出治疗特殊慢性病种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以支付。因病情恶化或其他疾病需住院时,其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统筹的规定执行。
(四)特殊慢性病种门诊限额:(1)糖尿病并发症2000元;(2)尿毒症血液透析25000元;(3)脑血管意外后遗症3000元;(4)癌症的放化疗5000元;(5)原发性高血压Ⅲ期2000元;(6)心肌梗塞2000元;(7)帕金森氏病2500元;(8)器官或组织移植后的抗排斥反应治疗15000元;(9)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5000元;(10)精神病2000元;(11)系统性红斑狼疮2000元。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按程序办理县外转诊转院:经县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病情严重而本县无条件(无此设备或技术)进行检查治疗或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的严重病员。
(一)符合县外转院条件的病人,先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余江县基本医疗保险县外转院审批表》,经科主任和院长签字,报县医保办审批同意后即可转县外公立医院诊治。县外转院应遵循逐级转院的原则,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90天,超过90天的须凭转院医院的证明,经原转出医院和县医保办同意并办理延期手续。
(二)转院只能转往鹰潭市、南昌市三级甲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如确需转外省治疗的,须经定点住院医院及县医保领导小组审批。
(三)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人员持县外转院审批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等有关资料送医保办审批报支。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中冲抵,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转省内的个人先自付25%,转省外的个人先自付3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未经审批或资料不全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探亲期间患急病,应就近在乡镇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治疗。如病重急需住院,须在住院期间内持急诊证明和出差证明,到县医保办办理有关手续,但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和清单等有关资料,到县医保办审核报支。
第二十九条 常驻外地工作、退休异地安置和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参保人员只能就近选1-2家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就诊,并由用人单位提前报送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一年内不得变更就诊医疗机构。患病住院的须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住院期间)报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其医疗费用自理。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和清单等有关资料,按统筹地区参保人员的同等待遇,到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支;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转外就医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本次住院医疗费用按退休人员的标准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非处方药,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盖章的处方笺外配购买处方药,其费用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下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县医保办从下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无故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达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视为自动脱保。脱保后续保的,须补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脱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负担。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瞒报和漏报的职工参保时,在办理申报手续后,须补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瞒报和漏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负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和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支付范围之内,应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办理;未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其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等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县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办理了住院手续,而夜查时没有在医院住院的(视为挂床住院),不遵医嘱拒不出院的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
(八)按照国家和本县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八条 每年的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一个统计年度。年度内参保人员一次住院最多不超过90天,超过90天的视为下一次住院。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经医保领导小组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1-6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筹集,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它方面的开支。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份,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医保办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行风教育,制定和完善相关与本办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做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
第四十五条 医保领导小组和医保办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监督,督促其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四十六条 根据就近治疗原则,由用人单位统一为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后向医保办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一经确定,一年不变,如需调整需在每年1月1日前,由单位报送医保办审批)。经医保办公室审核,报医保领导小组审批后,参保人员可以凭定点医疗单位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在乡镇工作的参保员人员就地到乡镇卫生院进行门诊就医;驻外机构和安置在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就近选择一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到医保办公室报批、备案。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必须凭医保办颁发的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诊疗。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疗单位入院通知单、病情检查资料、单位证明和本人的有关医疗证件,到定点医疗单位审核后办理入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住院预付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危重急诊的参保人员,可凭医疗保险证件到医疗单位先进行抢救,在本地10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医疗手续。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与支付
第四十八条 医保办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及医院等级制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报医保领导小组批准,对定点医疗单位进行医疗费用定额管理;医疗费用定额标准每年修订一次,报医保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医保办应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定额预算管理,并预留10%作为年终质量考核保证金。
(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3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门诊费用报表和住院费用报表一式两份,报医保办审核。扣除违规部分数额后,医保办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二)定点住院医院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量控制管理基数的按定额预算拨付;低于总量控制管理基数的,其结余归医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合理超支,县医保办可根据当年统筹基金结余情况报县医保领导小组审批后予以调剂。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每月3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一式两份和定点医疗机构处方,报医保办审核。医保办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药品费用划拨给定点零售药店。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建立医疗保险优质服务激励机制,对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单位、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
(四)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追究其责任: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充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的参保人员,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证结算医疗费用的;
(四)采用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五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的;
(三)不执行有关药品价格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县医保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由医保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文件。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卫生 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 通知
抄报:鹰潭市人民政府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群团组织,驻县各单位
余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5月17日
共印1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