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农垦场,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余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余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3]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为提高我县农村人口素质,保障农民身体健康,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减轻农民医疗负担,促进我县农村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建立与我县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
第三条 新农合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互助合作、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一种农民健康保障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并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新农合资金,享有获得新农合服务和参与新农合管理与监督的权力;建立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自愿参加新农合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坚持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地制定住院起付线、封顶线、最低补偿标准、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既保证这项制度的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三、科学管理,强化监督。从实际出发,制定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政策,健全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从组织、民主、制度等方面强化监督管理,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和鼓励中医药参与新农合,扩大补偿面,降低医药费用,简化报销程序,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参合人员的受益面和受益程度,让农民真正受益。
四、大病统筹,重点扶持。把大病(住院)患者作为扶持的主要对象,达到有效增强其抵御疾病风险能力的目的。
五、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兑付,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县办、县乡共管”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积极探索完善新农合筹资、组织、管理、监督机制,并在实施中不断加以完善。
第七条 各乡(镇、场)要切实加强对新农合的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新农合的重要意义和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新农合。
第八条 新农合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及部门工作年度目标考评。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余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新农合的领导、组织、管理;
二、制定新农合发展规划和计划,批准并组织实施新农合实施方案;
三、开展新农合宣传、发动工作,引导农民积极参加新农合;
四、确定农民参加新农合的个人缴费标准,组织收缴农民参合资金;
五、确定新农合基金代理银行,保证新农合基金专户储存、封闭运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六、加强新农合资金的管理,保证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监督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下达补助资金文件的一个月内从国库将补助资金一次性拨入“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
七、协调解决新农合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八、落实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办公经费;
九、定期向县委、县人大、县政府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十、督导新农合县级经办机构做好信息采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十一、制定年度考核评价方案,并进行年度工作总结、考核评价,表彰先进,处理违规行为。
监督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落实新农合相关政策和工作计划;
二、督促落实新农合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三、监督财政部门将农民参合自缴资金和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补助资金按时足额拨入“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保证基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防范基金挤占、挪用、截留、贪污;
四、监督新农合经办机构严格执行新农合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五、监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质量、执行收费标准;
六、监督开展新农合基金专项审计;
七、监督县、乡两级经办机构定期公示新农合基金收支或使用情况;
八、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并调查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九、向政府、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通报检查监督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责成相关部门纠正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十、根据有关规定,查处违反新农合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医中心)主要职责:
一、执行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负责新农合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新农合补偿标准测算、制定补偿方案,报县卫生局审核;
三、严格执行新农合资金管理政策,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四、确定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五、负责对大额医疗费用补偿进行复核,对小额医疗费用补偿进行抽查,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六、收集、汇总、分析新农合运行信息,按规定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定期向社会公示新农合基金收支和使用情况;
七、指导、检查和督促乡(镇)经办机构的工作,对新农合管理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人员进行培训;
八、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总结工作经验,提出完善新农合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九、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十、负责新农合档案资料管理,负责参合农民住院、转诊的信息管理;
十一、定期向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报告合作医疗运行情况。
第十条 各乡(镇)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由各乡(镇)党委书记任主任、乡(镇)长任常务副主任,管理委员会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乡(镇)农医所),办公地点设在乡(镇)政府,行政上由乡(镇)领导,业务接受县农医中心指导、监督和管理。保证人员专职专用,工作人员变动,须征求县农医中心的意见。乡(镇)农医所要有相对独立的办公用房并配备专用电话、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
乡(镇)农医所主要职责:
一、宣传新农合政策,动员农民参加新农合;
二、协助乡(镇)政府收缴参合农民自缴资金,参与对乡镇新农合基金“短期收入过渡帐户”的管理;
三、负责农民参合资格审核、建档及《合作医疗证》的发放工作;
四、定期公示参合农民住院补偿情况;
五、负责新农合信息统计、管理、上报,并负责有关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调查处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案件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七、协助县农医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八、定期向上级报告新农合的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村委会负责本行政村新农合的有关工作,负责参加新农合对象个人缴纳资金的筹集并指定一名村干部为新农合工作联络员,承担本村新农合的联络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县、乡农医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工作经费按辖区内农业人口数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预算。由县财政核定后,原则上在1月份和7月份分两次划拨到县农医中心,县农医中心按各乡(镇)实际开支拨付到乡(镇)农医所,经费管理和结余经费使用仍属本乡(镇)。
第三章 参合人员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凡属本县农业人口均可申请参加新农合。
第十四条 参加新农合必须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含外出打工人员)必须全部参加,并按标准交纳新农合基金,遵守新农合的一切规章制度。超过参加新农合规定截止日期出生婴儿,在出生一个月内交纳政府补助资金和参合个人应交资金后,可享受参合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参合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对参合人员进行造册,收取新农合基金,同时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收据。村民委员会将收取的资金存入乡(镇)短期过渡户并将缴款单据和名单交乡(镇)农医所。
第十六条 乡(镇)农医所根据参合人员缴费花名册办理《合作医疗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各级政府适当支持的筹资机制。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10元新农合基金,农民自愿缴纳的资金先由乡(镇)政府统一代收,然后将资金存入县新农合基金财政专用帐户。
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农合,超过参加新农合规定的截止日期,除当年出生的婴儿,不再接纳要求参加本年度新农合的农民。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实行医疗救助,其个人应缴参合资金由县民政局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代缴。
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新农合基金于上年十二月底前缴纳到位,也可提前缴纳。新农合的有效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在此期间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的可按规定申请住院补偿或门诊大病医药费补偿。
第二十条 参合人员自缴资金到位后,中央和地方财政按一定标准安排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资金到位后,县财政应及时划拨到县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款赞助新农合,政府对捐助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县农医中心负责全县新农合基金的集中核算和预(决)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赣财社[2004]11号)要求进行管理,做到资金封闭运行。经县管委会认定,县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支出账户”。
各级财政部门配套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应按时一次性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在收缴农民自筹经费期间,乡(镇)财政所可设短期过渡户,过渡户月末应无余额。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封闭运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新农合基金必须按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保障适度的原则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利息应纳入新农合基金专户,不得作为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县审计部门应把新农合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专项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按两大类进行管理:一是家庭医疗基金,二是大病统筹基金。
一、家庭医疗基金
(一)个人缴纳的新农合经费以户为单位按每人每年8元划入家庭医疗基金账户,建立家庭医疗台账,家庭医疗基金用于参合人员门诊治疗。家庭医疗基金账户用完后,经批准确定为门诊大病的人员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家庭成员继续自缴,年度内医疗费用达到大病统筹给付范围的,可申请补偿。当年未用完的家庭医疗账户基金,可结转下年家庭成员使用,但不得抵缴次年个人参合的自缴资金。
(二)参加新农合的家庭离开本县异地安置的,按规定办理合作医疗证和家庭医疗账户注销手续,家庭医疗基金结余部分可一次性退还。
(三)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因出嫁、升学等其它原因离开本县,需到辖区内农医所办理注销手续。个人缴纳的医疗基金未用完部分既可退还,也可留给家庭成员使用,但其本人不能享受新农合待遇;未离开本县的可不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享受我县的新农合待遇。
二、大病统筹基金
(一)地方和中央财政配套的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农民个人缴纳新农合基金按每人每年2元一并纳入大病统筹基金,由县农医中心、县财政局统一管理和使用。风险金保持年筹资总额10%的规模。
(二)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以个人为单位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列为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是: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反应治疗、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糖尿病、结核病、精神病、慢性支气管炎并发肺气肿、门诊体外震波碎石等。
第二十八条 补偿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新农合有关规定的门诊大病及住院治疗中用药目录内的药品费、手术费、治疗费、检查费、普通床位费。
二、参合人员在县外国有公立性医疗机构住院,且按规定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急诊在就近的国有医疗机构住院并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了报批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经批准同意,特殊的门诊大病,在县外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新农合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与范围除按《江西省新农合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修订稿的规定执行外, 下列情况不属于新农合补偿范围:
一、未列入新农合用药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二、因酗酒、吸毒、性病、职业病、不育症、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自杀(残)、打架斗殴致伤及交通事故、工(公)伤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所致的医疗费用;
三、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住院统筹基金的补偿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住院补偿比例:乡级定点医疗机构7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60%(邓埠镇参合人员在县中医院、县第一人民医院;锦江镇参合人员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补偿比例为65%),县外定点医疗机构40%;非定点医疗机构30%。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药治疗疾病,可在同级别补偿的基础上增加10%的补偿比例。
二、起付线:设立四级起付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0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为8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补偿均应减起付线,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按较高级别医院核减一次起付线。
邓埠镇参合人员在县中医院、县第一人民医院;锦江镇参合人员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起付线按200元执行。
三、封顶线:每年每人实际补偿累计不超过20000元。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最低住院补偿标准,参合人员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住院可报费用超过起付线但补偿不足30元的按30元给予补偿,补偿超过30元的按补偿标准计算,参合农民年内多次住院,只能享受1次最低补偿待遇。门诊大病的补偿参照执行。
参合农民患精神病在省、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按农民户籍所在地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合人员符合门诊大病规定的条件,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结果及检查、化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农医中心办理核准手续。经批准同意后按门诊大病治疗的参合人员,由县农医中心在其《合作医疗证》备注栏上签字并加盖规定病种门诊管理专用章。门诊大病人员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其建立专门的门诊病历,详细记录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在规定范围内的门诊费用,自批准之日起由个人垫付,然后按程序及标准报销。
第三十三条 门诊大病及住院费用未达到起付标准的,由参合人员个人承担;持有民政部门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参合人员,按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予以救助。
门诊大病的补偿比例按县、乡级标准分别计算,起付线为100元,最高补偿限额为2000元。门诊大病患者在一个运行年度内既有门诊又有住院的医疗费用,其补偿金额累计不能超过2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孕产妇在乡(镇、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定额补偿,平产每例补偿200元。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但不得低于200元。
第三十五条 对于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规定给予补偿;同时参加商业保险的,可先到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再到农医部门办理补偿手续时,必须提供保险参保单据及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和理赔原件,方可予以补偿。上述合计补助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参合农民急诊在门诊检查后随即住院,7日内门诊检查和诊断性治疗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但门诊药费、注射费不予补偿。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其发生的检查费用按在检查医院级别对应的补偿比例计算,并列入补偿范围。
第三十六条 参加新农合人员在医疗年度内住院,出院时前后跨过一个医疗年度的,其住院医疗费用按新的医疗年度进行结算。
第三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到本县以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参合人员,必须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原则上由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出具转院转诊证明,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县农医中心批准。
参合农民因急诊或在外地经商、务工等原因须到县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在住院7日内报告当地农医所或县农医中心,同时必须提供就诊医院的联系电话。
未按照以上规定及时办理转院转诊报批手续但在国有公立性医院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相应降低10%,未按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报批手续,且在非国有公立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转到本县以外国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药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在次年2月底前凭有效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乡(镇、场)农医所办理补偿手续。
第三十九条 补偿程序
一、家庭医疗基金账户补偿
参加新农合人员患病后,须持《合作医疗证》到所在地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诊后,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开具复式处方写明金额,就诊人员必须在复式处方上签字或按手印,并在《合作医疗证》上认真记录医药费的支出情况,超过家庭医疗账户总额的,收取总额以外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未收取的费用,凭参加新农合人员就诊时签字或按手印的复式处方进行登记造册,每月与乡(镇)农医所结算一次,乡(镇)农医所逐笔核减参合人员家庭医疗账户的资金。
二、统筹基金账户补偿
(一)参合人员在县外住院补偿所需的资料: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本(此三证需原件审核后复印存底);转院证明、有效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县内住院参照执行。当年出生的婴幼儿补偿医疗费时,必须附出生证、参合发票的复印件。
(二)参合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初审,并按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在其出院的当天垫付应补偿的金额。
(三)参合人员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次性补偿2000元以内(含2000元),由户籍所在地农医所负责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按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将应补偿的金额支付给参合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一次性补偿在2000元以上或对住院资料有疑问的应上报农医中心复核。
第四十条 基金划拨程序
一、县农医中心向县财政局申请划拨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经县财政审批后,通知县信用联社划拨给乡(镇、场)农医所。预付金应全额划拨到农医所帐户,用于支付参合人员在县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偿。
二、每月中、下旬,由乡(镇)农医所和县、乡定点医疗机构按当月资金支出的总额向县农医中心申请,县农医中心审核各单位的资金支出情况并汇总向县财政申请,县财政审批后,通知县信用联社如数划拨给乡(镇)农医所及定点医疗机构。
三、坚持“双印鉴”制度。调拨合作医疗基金除需要财政部门的印鉴外,还必须加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财务专用章,县信用联社根据盖有“双印鉴”的支付凭证办理转帐手续。
第四十一条 补偿凭证与管理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住院补偿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1、对于分配的定额资金,超支部分实行谁超支谁负担的原则。
2、资金总量按月平均分配拨付,医疗机构当月支出没有超过月平均分配量的,按实际支出拨付;医疗机构当月支出超过月平均分配量的,按月平均分配量拨付。年终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未超过定额资金的,按实际使用费拨付,超过定额资金的,按定额资金拨付,超支不补。
3、县农医中心每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超支的医疗机构进行超支预警,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1)县级医疗机构日均费用不得超过150元(手术费除外),住院天数不得超过10天;乡级医疗机构日均费用不得超过70元,住院天数不得超过5天。
(2)县级医疗机构可报费用控制在90%以上;乡级医疗机构可报费用控制在95%以上。
(3)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用比例严格控制在15%以下,目录外的药品费用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4)定点医疗机构为了规避超支风险,拒绝收治或推诿、转诊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的参合农民,一经发现,该病人转诊费用由转诊医院全额负担。
第六章 医疗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加新农合人员就诊,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以及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二、从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评价较高;
四、村卫生所(室)达到江西省村卫生室设置标准;
五、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业务管理规范,财务管理规范;
六、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严格执行新农合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等;
七、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增强服务功能。医务人员必须掌握新农合各项政策,并积极向就医农民宣传,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质廉价的医疗服务;执行诊疗规范、药品使用规范、费用补偿规定等;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新农合的用药管理,其医务人员在对参合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凡需使用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试行)的药品,拟选用《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中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要履行向患者告知义务,征得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施行。未办理签名手续的上述费用,如有争议,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严格控制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用比例,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用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人员办理住院手续时应认真核对身份和证件,并为出院参合人员主动提供详实的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等有关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新农合经办机构的要求,认真做好服务承诺、医疗收费、药品价格、新农合政策、住院补偿程序和方法等公开、公示工作。
第四十七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科室或人员(兼职)从事新农合业务管理。要单独建立新农合资金收付账目。逐步建立和完善参合人员健康档案。
第四十八条 门诊大病的治疗,原则上在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四十九条 门诊就诊时,参合人员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选择所在地乡(镇、场)、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县级医疗机构不负责参合人员家庭医疗基金门诊账户费用的补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接诊参合人员时,医疗机构应如实在《合作医疗证》上准确记录医疗支出情况,并定期到农医所报账,因记录错误和超支的门诊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五十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村卫生室(所)的管理和建设,增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完善乡村卫生组织和药品统一配送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农医中心不定期向监委会和县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农医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向管委会汇报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各乡(镇、场)和各行政村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设立固定、永久性的新农合公示栏;乡(镇)农医所每月及时把已补偿的人员情况通知给村级联络员,村级联络员负责本村参加新农合人员医疗费用补偿情况的公布。新农合公示栏的内容每月更新一次,每月10日前上墙公布。保证参合人员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五十四条 利用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进行基金使用、门诊、大病住院补偿等情况公示,特别是补偿了1万元以上的人员要重点进行公示。至少每个季度公示一次基金的运转情况。
第五十五条 实行新农合基金年度审计制度,县审计局根据实际需要可对新农合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
第五十六条 县农医中心应加强审核和稽查工作,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使新农合审核和稽查工作形成制度化、规范化。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七条 每年由余江县新农合管委会对全县新农合工作进行考核,对新农合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新农合有关政策的行为处罚如下:
(一) 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追回非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2、贪污、截留及挪用新农合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3、擅自批准不属于新农合补偿项目或更改补偿比例的;
4、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
(二) 参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
1、将本户《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2、开虚假医药费发票、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3、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骗取资金的行为。
(三)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每次(项)收缴违规违约单位违约金200元,如有违规所得,收缴违规所得,加收2-10倍违约金,并对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新农合定点资格,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药品使用不规范,如串换药品、搭车用药、过度用药的。
2、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县新农合管委会规定之外药品,未履行告知义务或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用比例超过15%的或不进入住院费用统计的;
3、不遵循诊疗规范和常规,重复检查,滥用检查的;
4、病历书写、管理不规范,尤其是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5、不坚持出入院标准,随意放宽入院指征或故意延长住院天数的;
6、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重复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无医嘱收费,增加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负担的;
7、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或顺从参合人员不合理要求,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8、挂床住院,造假病历,与患者串通记空帐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9、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10、为冒名就医或冒领、侵占新农合基金提供方便的;
11、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12、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合人员提供新农合服务的;
13、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由其它渠道解决。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